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归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同样类型的财产在不同的法院判决中就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就出现了问题,对此,我的意见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发生终止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定义。 一种定义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如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从财产来源加以强调的。另一种定义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强调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性质的财产。这两种定义方法,前者多为婚姻法学者所使用,后者多为民法学者所使用。这两种定义各有其长,也各有所短,各自均只强调一方面而忽略另一个方面。更全面地考虑,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关非只讲某种财产,它还包涵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和该种财产制度下财产所 脸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将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某种财产,则过于狭小。因而,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秉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诸种样态。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专指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夫妻共同财产又指共同财产关系。 狭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权的客体,即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为在狭义上使用的之一概念。就一般的使用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上述两种涵义,界定时应以广义的概念为主。因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这种界定,比较切合实际情况。 2、夫妻共同财产的发生 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依照共同共有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原则,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缔结。但是,仅仅基于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发生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还必须基于另一种法律事实;即缔结夫妻关系的双方未选择其他夫妻财产制。缺少上述任何一个必备要件,都不能发生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 (1)夫妻关系的缔结。这是发生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首要条。婚姻关系的缔结,依照法律规定,须由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亲自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表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以结婚登记的时间作为婚姻关系的缔结的时间。夫妻关系一经缔结,即具备发生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的第一个要件。 (2)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其他夫妻财产制。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权利。如果双方行使这一权利,另行约定其他夫财产形式,即使约定的是一般共同制、婚后动产所得共同制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共同共有形式,也不发生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只要双方没有约定采取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自婚舅缔结之日起发生,从这一天开始,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关于夫妻对财产所有的约定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排斥的效力,是应当认真研究的。对于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作任何规定,司法解释只对约定的形式作了规定。因而,约定既可对全部夫妻财产为之,亦可对部分乃至单个财产为之;约定既可以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为之,亦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阶段为之。这样,就对约定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效力的判定带来麻烦。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对这种约定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对约定内容和期间任意选择,只有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公共秩序和他人利益,均应承认其效力。约定全部财产采取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的,全部排除尘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约定部分财产或某个财产采取其他所有形式的,约定只对这部分和这个财产发生效力,对于夫妻婚姻期间采取其他所有形式的,排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在婚姻关系缔结以后约定采取其他所有形式的,原则上从约定时间起,约定生效,但约定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的,则从夫妻关系缔结起,约定生效。 (3)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事实,包括离婚和夫妻一方死亡。 二、当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的一些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认定,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来考虑。 1、当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遇到财产性质不好判断的情形,现行《婚姻法》和有司法解释也都没有明确规定,究竟应该如何掌握,的确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分为“积极的收入”和“消极的收入”,笔者认为非常有价值,对解决实际问题相当管用。所谓“积极的收入”是指当事人为了个人和家庭的生存、发展,通过合法的体力、脑力劳动和生产经营,主动、积极地追求所得的经济收入,如《婚姻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的(一)、(二)、(三)项内容,即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而“消极的收入”是指当事人遭遇特殊事件,如工伤、意外事故、解除劳动合同等,从而被动、消极地获得的收入。“消极的收入”直接指向当事人个人,具有明显的补偿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这里的“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超越现行法律。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出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自然孳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比较适宜。 3、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也是男方出面出资经营。有的家庭男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去办公司,女方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离婚时男方经营公司所赚的钱与女方无关,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同时也是不公平的。但如果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全赔进去了,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因为离婚时只能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这一方面体现了个人财产的所有者处分自己财产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自然因素等导致个人财产灭失或部分灭失的后果转嫁到夫妻共同财产上,从而侵犯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 4、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5、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有分红,那么婚后取得的分红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既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1999年4月3日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即工资性。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具体而言,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内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住房公积金支出主要用于购买住房、建造住房等住房基本消费方面的支出,而装修作为享受性支出则不在此列。住房的中修、小修也不在列支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支付能力可以负担,由此节余的住房公积金在职工退休后,可以一次性提取用于晚年生活。另外,职工无论购买或建造住房,目的都是为了自住,即解决自己住房问题的支出才能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如为投资、增值或其他商业目的的住房支出,不能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还规定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无论是住房补贴还是住房公积金,从用途上看是专门用于家庭住房消费的,之所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从其性质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因为其中有一部分就是从个人每月的工资中扣缴的。至于单位为个人缴存的部分,尽管带有福利性质,但明确是作为个人的住房储金,用于改善居住条件,只不过是由原来的一次性分房改为现在的逐月给付。也就是说,它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住房补贴同样也属于工资的范畴,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发放住房补贴的目的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而非职工个人的居住困难。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帐户。由此可见,住房补贴与职工家庭的关系极为紧密,而与职工个人这一特定的身份关联较少。夫妻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愿对该款进行使用和处分,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单方面控制、支配该款。(2)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虑,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房屋,该住房当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共同财产通过购买房屋这一行为由货币转化为实物,而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并不是以购房行为为条件的。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与工资的职能一样,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 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首先要严格分清上述款项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但在家操持家务者是没有的),然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经过互相折抵后,实际上一方在具体执行时需要拿出的现金可能并不多。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养老保险金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养老保险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是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的。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恐怕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 但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争论归争论,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在审判实践中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却是毫无疑问的。买断工龄款应属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是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理论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在确定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时,可以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与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否相符,买断工龄款不具个人附属性,个人主观性,不能推出是个人财产性质,那么就应当推定其为共同财产。综上分析,买断工龄款的性质属夫妻共同财产。 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正确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含义 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包括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但不包括以下期间:第一,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结婚证的期间;第二,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期间。 2、正确理解“所得”的含义 这里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和夫或妻一方所得;且是针对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对财产的实际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同样道理,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也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比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拿到补发的婚前奖金,这笔奖金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一方的父亲在婚前死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分割遗产,由于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享有,故这笔遗产也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再如,一方婚前借给朋友10万元钱,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婚后才通过诉讼程序要回这笔钱,但实际上债权早在结婚前就存在了,即从一方与朋友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享有债权,故这10万元钱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3、正确理解“共同所有”的含义 这里的“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前的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没有确定的份额,他们共同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负担由共有财产发生的各种义务。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原因,在于共有人之间具有法定的共同关系,例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从法理上讲,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共同共有财产就不能分割。此举的意义,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对共同共有关系的当事人造成损害。因此,不论是何种共同共有关系,如果要消灭其财产关系,必先消灭其基础关系,再分割共有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两种途径:一是离婚分割;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夫妻双方约定分割。也就是说,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都同意进行分割。 4、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 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对“补办登记”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于补办登记后是否追溯婚姻效力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补办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于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姻,我国从1994年2月开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也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故对补办效力不能追及既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样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也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