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与司法公信力 |
|
内容摘要:在当今中国社会,司法公信力问题已然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和热门话题。大家把目光投注于国家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对国家司法权失去应有的信任。笔者试着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内在因素为视角,着眼于司法权的职掌者“法官”、“法官职业”进行分析,作一探讨。
一、司法公信力的涵义与现状 (一)司法公信力涵义。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普遍对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具有信任和心理认同感,并因此自觉服从和尊重司法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的一种状态和社会现象,包涵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方面。在法治社会,司法的公信力在于公正司法能够为大众所感知和认可,从而获得普遍服从与信赖,直至升华为对司法的信仰。具体而言,司法公信力主要涵盖了人民群众对法院三方面的认同:一是寻求法院,即将纠纷交由人民法院裁决;二是信赖法院,即相信法院按照法律、依据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三是服从裁决,即接受裁决结果,按照正当程序行使权利。 (二)当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自依法治国方略确定以来,尽管我们对法治社会的构建作出了不懈努力,然而由于制度与社会的原因,我国的法治进程仍然步履蹒跚,司法的现状离党和人民的满意还有相当差距,司法公信力的不足乃至缺失仍显而易见,甚至出现司法信任危机。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工作报告显示,2007年当事人自动履行及达成和解协议仅占执行案件数的56.8%,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甚至在审判和执行阶段转移财产,使法院确认的权利难以转化成现实的利益,致使在社会公众中产生“法律白条”的说法。近几年的涉诉信访持续高位,案件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当事人力图寻求诉讼外渠道,即通过领导干预、媒体介入、找熟人“打招呼”等非正当方式影响法院案件审理,实现自己的主张;而败诉后,又利用不当权势想方设法启动再审程序,使案件陷于反复审理的境地,这都表明了民众对司法的极度不信任。 二、浅谈法官职业 说到法官这个职业,有人认为,“当前法院案子多,事情杂,法官工作辛苦,待遇差,社会形象也不怎么好,法官不是什么好职业”;也有人认为,“法院是个好单位,油水足,当法官好,堂上一坐,法槌一敲,好不威风”。这或许是现世对法官职业两种极端的功利性评价,我想每个法官都可能听到过上述类似的言辞,当时的反应不外乎一笑了之,亦或愤然驳之,事后细想,忿忿不平者有,心安理得者有,忿忿不平而后心安理得者亦有。其实,不管外界评价如何,法官心里总有杆秤,度量着法官这个职业的成败得失、荣辱兴衰。笔者试图通过本文,来解读法官职业的起源、职业要求、职业良知,以期对正在进行的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活动有所裨益。 法官者,司法之官也。司者,主管、主持、经办之意也;法者,定分止争也。法官职业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产物。具体来讲,人类社会的发展导致国家、法律的出现和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被禁止,纠纷的解决渐渐依赖于法律的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这需要第三人依据法律来裁判(即司法),于是,法官职业诞生了。古希腊神话中,正义女神身着白袍,眼蒙丝带,左手提天平,右手持利剑,象征着纯洁、理智、公平及正义,此可谓西方社会最早的司法图腾,至今有些西方国家的法院仍立有正义女神的塑像,奉她为“裁判之神”。中国最早的法官应该是皋陶(又作皋繇),他与与尧、舜、禹同为“上古四圣”。皋陶曾经被舜任命为掌管刑法的“理官”,以正直闻名天下,被奉为中国司法鼻祖。传说,皋陶使用一种叫獬豸的怪兽来决狱,獬豸类似羊,但只有一只角,很有灵性,有分辨曲直、确认罪犯的本领。皋陶判决有疑时,便将这种神异的动物放出来,如果那人有罪,獬豸就会顶触,无罪则否。据史料记载,皋陶为大理时,天下无虐刑、无冤狱,那些卑鄙的小人非常畏惧,纷纷逃离,至使天下太平。这些关于法官的美好传说,无不在表达法官职业被赋予的社会功能——解决纠纷,惩恶扬善,以及其彰显的社会价值——公平、正义、秩序,等等。 法官职业与私法公信力有着密切的关系。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大概是说,仅有法律还不能达到治理社会的效果,法律的实施需要法官的“司法”。西颜有云: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这句话表明法律和法官相辅相成,法官因法律而生,法律有法官而活。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一书中说: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这应该算得上是对法官职业最富有诗意的表述,法官通过组织、主持一系列的司法活动,让原本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在一个又一个案件中变成活生生的法律教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展现在世人面前,展现在历史面前,最终让法律“降临尘世”。 作为专业人士,法官每天都要与法律打交道,法律关系的认定,诉争焦点的归纳,证据的采信,事实的确认,文书的撰写,无一不需要法律知识的支撑。所以,法官必须熟知法律、精研法理。我国法官职业化的途径之一是以通过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作为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使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知识背景,从而提升司法权威,促进司法统一。这一制度的出台表明法官必须是拥有丰富法律知识、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专业性人才。 法官职业不仅需要知识的积累,更需要经验的积累。“法律的生命不在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是每一位法律人熟知的格言。社会生活与社会交往是复杂的,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现实的一面反光镜,更多的时候,法官需要借助丰富的人生阅历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去剖析,以探求案件的来龙去脉,去伪存真,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形成法律真实。经验来自于法官的个人生活与社会交往,比如走入婚姻生活几十年的老法官办理婚姻家庭类案件时,往往能对当事人的想法表示理解,迅速找到案件切入点,抓住主要矛盾,解决纠纷;而未婚的年轻法官,由于涉世未深,更由于缺乏对婚姻和家庭深刻的认识,办理此类案件自然会逊色不少。经验也来自于工作中业务上的不断积累,法官对于所接触的每一起案件,都会在脑海中留下印象,当案件数量到了一定程度时,大脑中将会形成一个“案例数据库”,在将来遇到某个似曾相似的案件时,法官会找出既往案例进行比较,以帮助处理当前的案件。这个数据库的利用效果会非常好,利用率也非常之高,而且具有法官自己的个性。根据“经验”这一法官职业的必备要素,笔者认为,理想状态下,初任法官选拔对象应该是年龄较大,并且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以及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的饱学之士。 法官职业是讲求职业良知的。司法裁判权的行使涉及到公民的财产、身份、自由,甚至是生命,而当事人一生中可能只到法院打一次官司,这唯一的一次诉讼经历将形成他对法官、法院甚至是整个国家司法现状的固有看法。因此,掌握此权力的法官必须慎言慎行、不偏不倚。法官的职业良知在于常怀对人民的忠诚之心,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对当事人的责任之心,公正高效地处理所承办的案件,廉洁文明地履行各项司法职责。 法官从上古走来,积淀了几千年历史文化的深厚底蕴;法官于专家中产生,汇聚了几十载的精修细研与人生阅历;法官在良知中生存,体现了独特的道德力量与道德勇气。作为法官,我们有必要了解这个职业的肇始,也有必要了解从事这个职业必备的条件,更有必要了解这个职业蕴含的道德要求。总之,全面的、准确地认识我们所从事的职业,不断提升我们的职业荣誉感和职业认同感,才能于纷繁复杂的外界评价中保持自身清醒的头脑,才能于波涛汹涌的市场经济大潮中保全自身高贵的品格,才能于前辈们开辟的道路上不断进取,创造辉。 三、法官职业与司法公信力二者之间的关系 司法公信力不高。一方面是由于法院和法官职业缺少独立性,司法活动常常受到来自外界的干扰和压力,司法“说了不算”,法律的权威也因此受到侵蚀,当法院的判决不利于一方时,便很容易遭到当事人的质疑乃至打击报复;另一方面,少数法官不能正确对待手中权力,腐化堕落,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挫伤了群众对司法的信心,导致社会对于司法整体信任度的降低,部分过激的当事人将一切不利于己的判决都归咎于司法腐败,对法官进行威胁、恐吓和人身攻击。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 四、今日中国之法官职业队伍现状 (一)法官职业队伍的现实情况 中国当代法官队伍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建设,其实也不过是近几年才有的事情。这一事实告诉我们,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还相当不理想。 1 我国法官职业队伍整体的专业化水平不高 当前中国法官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法官整体专业化程度不高,一方面易使法官队伍无法完全适应经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趋势,导致审判质量在低水平上徘徊不前,另一方面又易造成部分法律素养欠缺的法官的腐败,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官的形象。 2 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缺乏规范的保障和约束机制 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严格的开放式的法官资格任职制度,不利于广泛吸收优秀人才;二是缺乏科学的法官管理体制,法官的内部没有明确高效的分工;三是缺乏卓有成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尤其是经济保障制度和任职身份保障制度;四是缺乏统一的法官在职继续教育制度和地区间法官职业交流制度;五是缺乏系统的具体化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职业化不规范的消极后果主要体现为:开放式的法官资格任职的缺位,不利于广泛吸收优秀人才;职业保障的不到位,使法官不能自主独立地公正审判,损害法律的公正、统一,这往往表现为法官审判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继续教育和职业交流的不到位,使在任法官职业素质的稳定提高不明显,不利于审判质量乃至整个司法公正的可持续发展。此外不可忽视的是,职业化的不充分不利于突出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难以使法官建立稳定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认同感,有碍于法官的同质化。 3 法官队伍个体间素质参差不齐,同质化极不充分 这一特征主要体现在法官素质两极分化的格局上。第一个两极分化发生在中高级以上法院和基层法院间:前者以其级别待遇吸引了优秀的法官人才,却又很少直接审判第一审案件;后者中的法官数量极其庞大但素质相对较低,但却承担了大部分案件的一审工作。第二个两极分化体现在地域之间:在司法财政与政府财政一体化的情况下,各地法官的待遇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因此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优秀法律人才“孔雀东南飞”的现象十分突出,从而导致质的层面上法律人才在全国的分布严重失衡。 法官同质化的不充分带来多方面的问题:一是造成同一时期同种程序中法律适用效果的差异,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二是造成较高上诉率,弱化一审法院的职能,增加二审法院的不合理负荷,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三是有碍于程序公正理念的贯彻。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时代,对法官素质能力的评判,往往定位于其获取案件真实的程度上,故滥用权力刑讯逼供等现象屡见不鲜,而此类手段人皆可为,“同质化”显属多余。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程序的参与与合理控制是当事人权利得以保护的基本手段,诉讼的公正性也更倾向于依赖非人格化的诉讼程序来支持和保障。程序规则在时空构造上的复杂性与严格性,决定了一旦法官因个性品质或职业素质的明显差异而疏忽或轻蔑程序正义,当事人合法权利获得保护的基本途径将不复存在,整个诉讼公正价值目标也将形同虚设。最后,法官同质化的不充分使法群体内部缺乏足够的荣誉感和凝聚力,使法官队伍难以成为实现社会衡平的强大力量,不利 于推动社会的民主政治进程。 (二)制约我国法官职业队伍建设的主要因素 1 观念面因素的制约 首先,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在司法权成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时,任何纠纷事实上都会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司法的外在形式(如在行政干预下形成的法院判决),司法人员素质的决定意义微乎其微,因而也就不可能造就卓越的司法队伍。其次,近代以来对大陆国家法律体系的移植使我国得以完好无损地保留了演绎适法的思维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严密周至的成文法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其身份获得独立的同时其思维的自治却受到相当限制。法官成了法律规范体系下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无法能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和引领法律的价值走向,其职业素质也因个性和创造思维的受限而无法产生质的飞跃。大陆法系国家推行成文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因法官滥权擅断而危害其民主基础。中国传统政治观念也排斥法官的独立,以免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峙而导致既有政治系统的失衡,这一点与大陆国家对法官活动方式和限度的预设有某种形式上的一致性。因此大陆法的规范体系移植到中国以后,中国法官虽然获得了身份上的标志,其实质地位并未有根本改变,这也是制约法官队伍素质改善的一个重要因素。 2 制度层面因素的制约 司法不独立是这一层面制约因素的根源。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否定了法官本身的独立审判权。《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产生权限层级过多,各地方法院的法官由相应的地方权力机关选任,为司法的地方化埋下了伏笔,有悖于司法统一和法官国家化的现代法治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过程看,有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党的运作和国家运作在具体方式和范围上界限不清的问题也反映到法院工作中,导致某些场合地方党委对个案判决结果的直接影响;二是法院自身内外两个层次的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对此不少学者已经一针见血地评述过。法院的外部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划外,主要指其因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素质改善的步伐。法院的内部行政化主要指法院领导方式的行政化,法官的行政化级别待遇,案件审批制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等等。法院领导方式的行政化加剧了法院内部、法院与社会之间庸俗风气的蔓延。而法官的行政化级别待遇则造成了人才流动的功利性,优秀法律人才对中高级以上法院趋之若骛,而设置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却被漠然置之,出现“人才稀缺”现象,影响了法官素质的均衡分布。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则从实践上相当程度地剥夺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使审判权被人为分割成事实审理权和法律适用权两部分,法官只司事实核查,却无法对判决的形成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在我国现行政治和司法体制下,审判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分化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的审判权由党委或者行政部门等实际掌握(当然这种情况在所有案件中的比重并不大),这主要体现为在审判权和局部利益相冲突的场合,上述主体出于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而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第二层次的审判权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主要体现为在一些案件不直接涉及局部利益但又被认为是“重大”或“疑难”的场合,由审判委员会对如何裁判作出实质决定。第三层次的审判权由法官行使,即上述两类案件以外的其它一般案件由负责审理的法官作出决定,但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须报经院庭长批准后方可对外形成判决。如果把审批制与审判委员会造成的审判权分为事实审理权和法律适用权看作是审判权的内部割裂,那么上述三个层次的分野则可以说是审判权的外部割裂。两种割裂造成了法官自身拥有的审判权限过于狭隘,其职能受限,责任不明,法官研习法律提高素质也就缺乏外在的动力,这是我国法官队伍素质不容乐观的重要原因。 3 经济层面因素的制约 经济因素对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首先,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的相对落后,限制了国家推动法官队伍建设和改善法官职业保障的力度;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和结构的不合理,使市场对劳动力的吸纳力度有限,就业问题仍然是我国社会发展中一个敏感和棘手的问题,这从一个侧面解释了相当长时期以来法院面对两转人员(军队转业和政府转岗)政策性安置工作时的困惑和无奈。其次,“发展至上”思潮下的分配政策偏重市场效率,而忽视待分配主体存在的伦理价值。社会对现代化的迫切过分注重“以经济为中心”,使得拥有禀赋优势(技术、信息、区位以及行业垄断等等)的主体拥有更多的市场参与机会,从而在社会分配中占有优势地位。司法主体自身不能参与市场交换,其经济禀赋为零。但由于把握着社会规则,象征着公平正义,司法主体的文明伦理价值又超乎于其它一切主体之上,所以必须由国家从衡平的角度自上而下地保障司法主体获得与其职能相匹配的物质待遇和社会地位。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的物质保障水平总体上是相当低的,社会财富分配的伦理性原则没有体现出来,抑制了法官队伍吸纳优秀人才的步伐,制约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第三,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造成法官职业待遇和职业素质的区域不平衡。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法院财政与地方财政一体化,法官的物质待遇完全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造成了法官职业薪金的区域差异。不同地区观念和体制的差异又带给人们收入差距拉大的预期,于是优秀法律人才纷纷流向东部和南部,加剧了法官素质的区域不平衡。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还导致了各地经济技术发展的不同步性和律师业发展程度的差异。东部与南部经济形态趋于多样化,科技型、外向型产业异军突起,法院的审判业务更趋复杂化,成为其改善法官素质以适应社会需要的动因。经济的繁荣带动了律师业的发展,律师对司法过程的广泛参与,构成了监督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外在力量,也成为改善法官素质提高审判质量的因素。这种现象显然已经对法官素质的区域不平衡作了很好的注解。 4 技术层面因素的制约 这一层面因素的制约体现为我国目前法官培养过程的非规范性,即法官培养技术的相对落后。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必须出自受过大学法学教育的人群中,以职前法学学历教育为必要条件,这体现了西方各国法律职业与大学法学教育的高度统一。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官职业相对分离的现象。一方面是各大学不遗余力地培养着大量法科毕业生,一方面是法院熟视无睹地吸收进来大量未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员,无形中排斥着法科毕业生规模化地进入法官队伍。大学法学的专业学历教育职能被大大弱化,而法院内部的培训则实质上起着学历补课作用,如此不但高等教育资源遭到浪费,法官职业继续教育也被上述“补课”挤占了大量空间。《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可以考取法官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引出了以下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事实上否定了法官培养过程第一阶段即大学阶段应具有的“法科”特征,非法律专业毕业者经过“培训”或“进修”等也可参加法官资格考试,显然有悖于审判专业化的要求;二是限定了法官资格考试只能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如果未进法院大门,再优秀的法律人才也只能“望考兴叹”。这实际上是将上述最重要的第二阶段(法官职业培养阶段)杂糅到了第三阶段(法官继续教育)中,或者说根本上否定了第二阶段的意义,从而使我国法官资格的授予总体上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 法院本应专司审判,但却要经常负担着对一大批没有法官资格难以从事审判的人员补课性的培训任务,这势必导致国家司法资源配置和使用方向的偏误,降低法官素质前期培养的效果,并制约在职法官素质的继续提高。因此可以说,对法官资格专业底线的限定弹性过大和缺乏专门的法官培养程序,是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现状不容乐观的又一重要原因。 五、中国法官职业队伍的现代化之路 前提:观念与体制的革新——司法的独立与法官的国家化 司法独立在倡导法治、促进公正审判上的价值不可估量,其重要意义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可。司法的宏观特征表现为维护宪法原则和保持国家权力构架平衡,其微观特征则表现为取向正义价值的思维判断过程,但无论哪种特征的表现,离开法官身份的独立与意志的自由,都是不可想象的事。确保司法独立,此乃观念革新之一。现代法治国家以承认个人平等、私人财产权和契约自由为立国基础,在打破封建堡垒层级和区域分割的基础上建立统一市场体系。为了适应这一需要,现代国家纷纷建立高效的政权模式和素质卓越的公务人员队伍,以保政令畅通,适法严明。所以,现代国家的发展在经济层面上体现为市场化和多元化,而在政治层面上则体现为公务人员的国家化和同质化,这两种趋势并行不悖。公务人员中,法官专司审判,把握着市场规则和社会正义,其国家化趋势更为重要也表现得尤为突出。惟其如此,法官才能脱离局部力量的左右而独立审判,确保法的统一与权威。实现法官国家化,此乃观念革新之二 . 司法独立与法官国家化的制度设计可考虑如下进行: 第一,确立法院独立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主要是法院财政的独立预算与拨付体系和法官遴选的自主权。 第二,确定党的运作与法院运作的具体界限,党组织主要是地方党委不应直接影响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政法委的设置使得非法院部门通过政法委控制法院的可能性大增,这一情形犹如苹果从左手丢到右手,权力的合理分工徒有其表,反而加大了审判公正的难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我们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可考虑予以撤消。 第三,改革审判委员会,贯彻法官独立。审判委员会以行政性的集体领导模式代替法官独立审判,造成割裂审判权、模糊责任主体从而为法院行政领导的徇私舞弊提供可乘之机等弊端,应考虑取消其直接裁判个案的职能。对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重大疑难案件,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解决:首先是规范法官管理,将审判庭人员分为主审法官、助理法官和书记官,以业务精湛、德才兼备标准确定主审法官负责审理和判决(最高法院已经推出此项措施)。在主审法官制度的基础上,改革现行诉讼法对审判组织的限制性规定,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扩充式合议庭”审判,即由主审法官或主审法官与专业陪审员(如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或科技人员)组成九人以下的合议庭审理,以多数原则作出判决。 第四,提升法官任命权限的层次,将其统一收归最高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行使,以增强该种任命的国家荣誉色彩,排除地方的不正当干扰,促使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我国目前的法官任命主体层次过多,而且大部分法官的任命权在地方权力机关,显然不利于法官的国家化和审判的独立与公正。可考虑对我国法官的任命权限进行如下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即首席大法官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批准后由国家主席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除院长以外的法官、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大批准后由国家主席任命;中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授权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依国家司法考试和司法见习结果提名,全国人大批准后由国家主席任命。 (一)推进法官的专业化:实现法官职业与大学法学教育的统一 第一,确立法官职业的大学法学教育前置原则。法官只能在大学法科毕业生中初步选任,未受大学法科教育者不能进入法官职业培养程序,更不得授予法官资格。 第二,上述大学法学教育必须是本科以上教育。未获法学学士学位者(含本科以下学历者和虽受本科教育但未获法学学士学位者),不能进入法官职业培养程序,不得授予法官资格。惟有提升法官资格的学历底线,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审判复杂化的需要。在法学教育改革和规模发展的基础上,要实现这一目标并不困难。 (二)推进法官的职业化,造就法官特殊职业阶层 第一,确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1)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即任何法官一经任命,非有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予以免职、调离或使之退休。(2)法官职业物质保障:a.法官的适当高薪制,即法官待遇相对优于其他国家部门人员待遇;b.法官职业待遇的级别平衡,即法官级别应主要是业务素质和荣誉的象征,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所差别但须有合理限度;c.法官职业待遇的区域平衡:司法可以维护公正,但对缩短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却无能为力,只有保持全国同等级别法官的待遇大体一致,才能抑制司法人才流动的过度功利性,实现法官素质的区域平衡,维护全国范围内法律适用效果的统一,促进司法公正的可持续发展。法院独立的财政预算与拨付体系为这一措施的实施提供了可能,但前提是必须确保法官来源的严格,不能因为法官的待遇从优而使追名逐利者对法院趋之若鹜,使法院成为腐败的新诱因。(3)确立和保证法官的豁免权,即只要法官秉承法律和善意为审判,其行为与言论不受追究。 第二,明确法官的职业约束机制,确立法官的“兼业禁止”原则,即法官在任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牟利经营和担任政治职务;确立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具体化。 第三,规范法官的继续教育制度和职业考核制度,前者以开放形式定期进行,后者以德(人格品质)、知(理论素养)、才(审判实绩)为主要内容,法官的晋升与奖励必须以参加继续教育和考核合格为直接根据。 (三)合理界定法官的职前学历教育、职业专门培养和职业继续教育,建立统一独立的法官专门培养制度和法官继续教育制度
|